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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永賢
聲 請 人 蘇怡靜
相 對 人 卓威廷即臺南市私立忻苓居家長照機構
相 對 人 翁詩婷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永賢、蘇怡靜與相對人卓威廷即臺南市私立忻苓居家長照機構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㈠資方(即相對人卓威廷即臺南市私立忻苓居家長照機構)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李永賢民國113年1月、2月份薪資計新台幣110,093元。
資方(即相對人卓威廷即臺南市私立忻苓居家長照機構)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蘇怡靜113年1月、2月份薪資計新台幣145,670元整。
㈡前項金額給付方式:資方同意分2期給付,第一期2名勞工各分別於113年3月30日前給付各新台幣50,000元整,第二期就剩餘款資方同意於113年4月20日前給付完成,並分別於期限内匯入勞方2人原提供之薪資轉帳帳戶。
㈢勞資雙方並合意確認李永賢、蘇怡靜2人自113年3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確認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及因契約終止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清無誤,勞資雙方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訴訟權及行政檢舉申訴之權利。
㈣若資方未依前各款協議履行,勞方得重新主張完全權利。」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卓威廷即臺南市私立忻苓居家長照機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未領到薪資之勞資爭議,於113年3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卓威廷即臺南市私立忻苓居家長照機構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卓威廷即臺南市私立忻苓居家長照機構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卓威廷即臺南市私立忻苓居家長照機構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即臺南市私立忻苓居家長照機構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當事人欄位另記載「相對人翁詩婷」,請求相對人翁詩婷亦應履行調解條件云云。
惟查,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對造人僅有臺南市私立忻苓居家長照機構,並無相對人翁詩婷,且依臺南市私立忻苓居家長照機構之登記資料所示,該商號為卓威廷獨資經營,又系爭調解紀錄亦無翁詩婷應與卓威廷即臺南市私立忻苓居家長照機構共同負擔給付義務之記載,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翁詩婷亦應履行調解條件部分,應無理由,自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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