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勞執,4,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施惠珠

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相 對 人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5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一〕資方(即相對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計新台幣247,500元整〔含欠薪181,281元、特休60,256元、加計利息5,963元〕。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資方同意於113年1月18日前給付勞方新台幣120,000元整,113年2月8日前給付勞方新台幣127,500元整,於期限內匯入勞方原提供之薪資轉帳帳戶,若有一期未履行,其他各期視同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3年1月5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勞資基金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拓公司)在勞資基金會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曄拓公司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節本、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曄拓公司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曄拓公司於113年1月5日在勞資基金會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雖同時聲請其與相對人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之薪資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勞資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資方為相對人曄拓公司,並非相對人科毅公司(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與相對人科毅公司另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證明,則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科毅公司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