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勞執,45,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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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邱筱珊 

            莊麗君 
            邱政傑 

            邱立棟 
            李映璇 
            黃鼎鈞 
兼前列聲請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雅慧 
相  對  人  皇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勛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作成之113年南市勞資字第1130820278號工資及資遣費爭議仲裁事件之勞資爭議仲裁和解筆錄關於「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件勞工總債權欄所示金額」之仲裁和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及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業於113年7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仲裁,並於113年7月11日作成113年南市勞資字第1130820278號仲裁和解筆錄(下稱系爭仲裁和解筆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薪資、資遣費等(詳如附件「總債權」),詎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系爭仲裁筆錄之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仲裁和解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和解筆錄、皇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勞資爭議仲裁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會議出席簽到簿、聲請人邱筱珊等人之存簿封面及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5頁),堪信為真實。

且本院觀諸系爭仲裁和解筆錄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系爭仲裁和解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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