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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藍天祥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20日之工資(含預告工資)新臺幣94,660元(已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112年10月勞健保費用新臺幣4,638元及112年11月勞健保費用新臺幣702元)、資遣費新臺幣41,834元、貼補油錢、停車費及活動費用之雜支新臺幣34,911元、特休未休折算新臺幣19,875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應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人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20日之工資(含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94,660元(已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112年10月勞健保費用4,638元及112年11月勞健保費用702元)、資遣費41,834元、貼補油錢、停車費及活動費用之雜支34,911元、特休未休折算19,875元,詎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
依該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欄所示,足認兩造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20日之工資(含預告工資)94,660元(已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112年10月勞健保費用4,638元及112年11月勞健保費用702元)、資遣費41,834元、貼補油錢、停車費及活動費用之雜支34,911元、特休未休折算19,875元」之內容成立調解。
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另依上開調解筆錄,請求就該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欄有關「2.失業給付部分,請勞方持資方提供扣繳勞健保費單據,依法向勞保局申覆,若勞方因依法申覆後仍有不足之差額,勞資雙方再行協商或申請調解,...,6.資方於計算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後,應按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上開調解筆錄有關失業給付部分,並未確認相對人是否應給付聲請人失業給付之差額,有關退休金提撥部分,並未確認相對人應提撥之數額,揆之前揭說明,上開有關失業給付及退休金提撥之調解內容,應不適宜強制執行,自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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