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勞專調,2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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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許鴻源
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之本息;

四、被告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經核前開聲明第1、2、4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20,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7,20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2月5年=7,2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0元。

四、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係請求被告給付前積欠之薪資,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560,000元【計算式:7,200,000元+360,000元=7,560,00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費3,000元,扣除聲請人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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