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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羅乙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安試管永華婦幼診所間請求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㈠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㈡具狀補正相對人「甲○○○○○○○○○」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或為公司法人)相關證明文件,及釋明相對人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據;
倘為合夥,應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倘為獨資經營,應補正出資人(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若為法人組織,則應補正公司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書狀並應檢附影本1份)。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參照)。
再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65萬73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又聲請人提出之勞動調解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診所之組織型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其聲請調解之程式顯有欠缺,應先命補正。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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