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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吳柏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軒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06,531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提繳47,424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3,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1,107元【計算式:1,660元×2/3=1,10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660元-1,107元=5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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