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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李丞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PEGO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9,488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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