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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告呂美桂
被告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67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文。又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2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62%計算之利息(利率依113/8/1 勞動部勞動基金應用局公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最近月份收益率)。(四)被告應自112年10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缴交勞工保險費4,030元(現行為原告自費全額投保)至勞保局以累計勞工保險年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第2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屬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後之工資,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其第2項聲明薪資給付請求權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屬於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又據原告所提說明單,原告為66年次,算至其年滿55歲或65歲退休時止,可推定其請求之定期給付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4,6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為3,276,000元(計算式:54,600元×12月×5年=3,276,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按月提繳3,276元之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其標的金額為196,560元(3,276元×12月×5年=196,56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繳交4,030元之勞工保險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其標的金額為241,800元(4,030元×12月×5年=241,8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共3,472,560元(計算式:3,276,000元+196,560元=3,472,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17元(計算式:35,452元÷3=11,817元);另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24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67元。爰依照前開規定,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至原告所提說明單雖表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扣除其已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373,100元及已領勞保失業補助共329,760元云云,惟原告起訴之聲明如前所示,並未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核定如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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