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勞訴,2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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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微氏草
趙氏雪絨
范氏和
張氏恆
陶氏芳
黎氏幸
裴秋垂
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張碧華律師
江倚豪
林子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未於勞動調解程序到場,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
經查,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及加班費等,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1萬0158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經扣除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009元(元以下4捨5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如數繳納上述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起訴狀記載「斐」秋垂,應更正為「裴」秋垂,請原告一併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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