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勞訴,7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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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裕儀 
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寶淑 
訴訟代理人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受雇於被告,兩造間約定僱傭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76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詎料,被告於112年9月26日要求原告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書),並於112年10月5日離職,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背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

爰依系爭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2年10月5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57,728元。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兩造簽訂僱傭契約,期間為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時薪為每小時176元等情並不爭執。

惟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因兩造於112年9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因此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於112年10月5日終止生效。

原告自112年9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擔任登革熱巡檢臨時人員,由被告指派原告執行登革熱巡檢孳清工作,惟原告工作初期即經常性遲到,嚴重影響工作進度,經被告屢次勸導後始稍有改善,惟其後又因工作學習狀態不佳,致整體防治工作進度緩慢,遭同組同仁抱怨,因而常與同仁發生爭執,原告尚有其他多項工作缺失,原告顯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遂於112年9月26日由被告主任秘書偕同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前開缺失並說明,兩造故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即於當日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

詎料,被告於112年9月27日進行例行性抽查巡檢人員工作狀況時,原告仍有於工作時間用餐休息之工作缺失,足認原告確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勞工透過簽署離職通知書等方式,同意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為任何保留,且雇主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可認為勞工已針對契約終止一節,與雇主達成合意,則該勞動契約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

(二)經查,原告自認系爭離職書是伊於112年9月26日所親簽。衡以原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系爭離職書性質上具有自願離職之法律效果,且被告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應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再者,兩造之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無效事由,且原告亦未提出有何受詐欺、脅迫或出於錯誤而簽署系爭離職書之事由,僅泛稱被告處理事務不公平,有冤屈云云,是原告之主張,並無法推翻系爭離職自願證明書之效力。

故此,兩造僱傭契約既已合意於112年10月5日終止,雙方均應受該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所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從而,兩造已合意於112年10月5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三)承前所述,兩造已合意於112年10月5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其等之僱傭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之工資,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僱傭契約,請求確認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之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57,72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又本件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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