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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曾沁惠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168×××××××62號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欣家」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要原告至「昌恆」網站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上午8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於112年3月9日上午8時59分匯款36萬6,000元至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業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44頁),依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萬6,000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於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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