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3,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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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三慶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黃慶華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死亡,且各順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相對人經臺南市政府112年1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57710號函廢止登記,唯一股東已死亡,無董事或股東可擔(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定清算人。

相對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影響稅捐之核課及徵起,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於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詳。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此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法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南市政府112年1月5日函文、本院112年11月6日函文、黃慶華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06、1839號公告、欠稅查詢情形表供參,信屬真實。

另有本院調閱之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06、183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資參佐。

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舉事實,應非無據,可認信實。

⒉惟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是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再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司字卷第73頁),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實不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聲請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費用,聲請人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表示其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等語(司字卷第85頁)。

是以,相對人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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