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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振聰
代 理 人 賴宇宸律師
相 對 人 一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股,於民國(下同)84年6月29日經核准變更登記時,經其改選董事三人,分別係聲請人賴振聰、訴外人莊正忠、訴外人王贊程,並互選莊正忠為董事長,股東李慶煌為監察人。
然相對人後於88年8月30日由經濟部以經中字第088673466號函予以撤銷登記,故董事會應已不復存在,客觀上無運作可能。
相對人自受撤銷登記處分迄今,已約莫25年餘,因前揭法定清算人即董事三人仍未進行清算程序,致相對人之財產及法律關係長期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且有公法債權未予收取,擬有現務仍未了結完竣,而有行清算程序之必要。
據聲請人所知,相對人之原任董事莊正忠因積欠巨額債務,現已不知所蹤,無從執行清算人職務;
原任董事王贊程已然過世,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現仍處於真偽不明狀態;
又核以相對人章程,尚無另行選任清算人之規範,而董事會既經撤銷,亦無可能召集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並選任利害關係人即現存董事即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如上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惟聲請人既自承其為董事,且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故本件要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選定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猶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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