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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冠宇、宋惠祥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捌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5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乙○○負擔百分之1,被上訴人即原告甲○○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3分之2,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43元。
而依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乙○○、甲○○各負擔百分之1即13元(計算式:1,330元×1/100=13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餘由被告負擔即1,304元(計算式:1,330元-13元-13元=1,304元)。
惟原告已繳納443元,已逾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
則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887元(計算式:1,330元-443元=88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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