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他,10,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號
相 對 人 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欽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魏銓佑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對於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上,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

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1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另依上開說明,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