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他,10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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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原 告 林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前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經本院110年度南勞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

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核以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25,5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

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於原告起訴時即全數繳納完畢,第二審裁判費則經原告預納1,930元,故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先前暫免徵之訴訟費用3,365元(計算式:5,295元-1,930元=3,365元),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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