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他,11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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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被告與原告郭昭銘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76,86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嗣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依前揭說明,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76,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372元,原告已繳納14,457元,則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8,915元(計算式:43,372元-14,457元=28,915元),依前開判決所示,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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