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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8號
原 告 林雨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黃于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以本院111年度醫字第15號受理在案,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該事件因而終結。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全卷查核無誤。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5,4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26,443元,於扣除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17,629元(計算式:26,443元÷3×2≒17,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814元(計算式:26,443元-17,629元=8,814元)。
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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