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他,13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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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3號
原      告  蘇娜茜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佩欣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237號受理在案,嗣該事件因原告撤回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又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則依前揭規定,扣除因撤回訴訟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360元(計算式:4,080元×1/3=1,360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60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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