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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原 告 COUTO KEVIN MICHAEL(柯凱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RUHL KRIS、丘欣田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72號、113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核以本件訴訟標的財產權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200元;
非財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則此二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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