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他,15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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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原      告  張楹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李柏宏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新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4,740元。

則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740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依前開規定,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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