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他,4,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黃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川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零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即明。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立川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由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113號受理在案,嗣該訴訟因原告撤回而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

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7,820元,則依上開規定,扣除因撤回訴訟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5,213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60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