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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李品毅
被 告 周炳樺
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新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此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2,3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2,186元,參以前述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15,086元(計算式:22,186元╳68%≒1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連帶負擔7,100元(計算式:22,186元╳32%≒7,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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