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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5號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原告劉桂佑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有所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南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給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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