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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育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佰祥錩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5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在案,嗣當事人間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為「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卷宗查核無誤。
核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79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本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惟兩造嗣後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僅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經計算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333元,該筆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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