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他,6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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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原 告 李明興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南市小北商場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方德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

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292元,應徵裁判費11,296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765元。

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83元(計算式:11,296元*1/2-3,765元=1,883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48元(計算式:11,296元*1/2=5,648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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