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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0號
被 告 呂韋希
翁瑋業
上列被告與原告劉德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南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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