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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29號
債 權 人 葉惠雯
債 務 人 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逢珈
債 務 人 王大進
一、債務人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四、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王大進於民國109年透過其父葉水木向其借款新臺幣60萬元,並由其父葉水木交付現金;
又第一項之債權,係由債務人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6日簽發支票,經債務人王大進背書,則債務人王大進應與債務人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然債權人就債務人王大進於民國109年間之借款新臺幣60萬元,並未提出由債務人王大進書立之借據或其他可供釋明雙方間有借款約定之相關資料,自難僅憑第三人葉水木出具之證明書即認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大進有借款之事實;
又債權人提出之支票,並無債務人王大進姓名之背書,難認債務人王大進應與債務人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另筆新臺幣60萬元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乃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雖於同年月26日具狀稱債務人王大進於支票背面單以「姓」為背書等語,然支票背面之簽名僅有「王」字,則無法單從「王」字判斷應負背書責任之人,故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之證明書、支票等,即推斷其與債務人間有前揭債權存在,並產生債務人大王進應返還債權人上開款項之薄弱心證,故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大進所為之請求部分,顯未盡釋明義務,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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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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