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促,7904,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0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純眞 
債  務  人  陳信熹即曜瑜實業社(獨資)




            陳幸芳 

一、債務人陳信熹即曜瑜實業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信熹即曜瑜實業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信熹即曜瑜實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幸芳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陳信熹即曜瑜實業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信熹即曜瑜實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幸芳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陳信熹即曜瑜實業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信熹即曜瑜實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幸芳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陳信熹即曜瑜實業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信熹即曜瑜實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幸芳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附記: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