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催,103,2024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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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鑫裕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雅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強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UA0000000之支票一紙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惟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陳報遺失之支票,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完整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

故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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