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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98號
債 權 人 陳岑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佩純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佩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予陳報上開車輛所在地及照片,以憑至現場查封車輛,若不知車輛之所在地則執行程序無從續行。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21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車輛所在地及照片,並分別於113年2月1日送達債權人、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警局,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就上開車輛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第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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