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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5號
債 權 人 陳玉玟
陳滿華
債 務 人 林文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基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內容,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其範圍而為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該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四樓屋頂平台上之水泥壁內水管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經本院通知債務人自動履行,債務人陳述意見表示其於上開民事判決收受後之108年1月21日即僱工鑿開水泥壁將漏水水管修復至不漏水,迄今已逾5年均無漏水情事,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及明川水電工程行修理證明。
則債務人既已依該執行名義將屋頂平台上之水泥壁內水管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債權人卻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必要且無實益。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於113年1月23日聲請修繕漏水之強制執行,主張債務人並未將其房屋4樓屋頂平台上之水泥壁內水管修繕至不漏水之情況,以至於債務人原房屋4樓屋頂平台上原漏水處仍有持續漏水情形。
惟債權人第一頁於108年2月11日取得該執行名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至今,期間僅有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44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3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後經債務人自動履行全部清償完畢。
而五年間未有修繕漏水之強制執行事件,顯與一般人取得執行名義即立即請求修繕漏水強制執行之常理未合,且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民事判決收受後之108年1月21日即僱工鑿開水泥壁將漏水水管修復至不漏水,迄今已逾5年均無漏水情事,並提出修繕照片及明川水電工程行修理證明以為證,則可認為現今之漏水情事與前該執行名義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即有可疑,是以,該新發生之漏水事實,難認為上開執行名義所及,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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