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執,25929,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929號
債  權  人  林育賢 


債  務  人  陳恭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

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5月1日修正)。

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

次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7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新臺幣(下同)5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已繳納4,228元。

第一頁惟依前揭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前附帶請求之利息已確定之部分,亦應徵收其執行費,未據債權人繳納。

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請求利息部分之執行費,該通知並已於同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債權人收受通知後,無當理由逾期未繳納,此有前通知書及送達文書在卷可參,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第二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