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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109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楊昆仁
許順傑
賴進專
賴一休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嘉陞
賴雅薇
前列楊昆仁、許順傑、賴進專、賴一休共同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賴鳳成
賴文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
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95台上617號判決)。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共有人持維持共有物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即屬法律上第一頁無理由,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主張兩造經共有物判決分割後,兩造共同持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即道路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南市○○區○○里○○○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聲請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情。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以觀,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其權利範圍由兩造共同持有之,非聲請人單獨所有。
從而,依首揭說明,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持有之土地,並非聲請人單獨分得部分,聲請人自不得請求點交,故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幤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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