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執,3849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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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492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晨羽即王文鈴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

故自該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後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執行金額之記載,依法即應併計聲請執行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並按其總額繳納執行費。

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式要件。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其主張之執行標的價額之全部繳納執行費,亦不能因其繳納部分執行費,即認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合法。

二、經查:第一頁㈠債權人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3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債權額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75,439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

而該利息乃從屬於主權利本金所衍生,堪認屬於附帶請求實現之債權。

合先敘明。

㈡又就附帶請求實現之債權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入執行標的金額計算,債權人應繳納之執行費,應不併算利息之金額,僅按其請求實現之本金債權為計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1號、111年度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參照)。

惟依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由是以觀,債權人應繳納之執行費,應併算利息之金額,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之本金、利息及費用等,計至聲請執行之日前一日即113年3月26日止之總額為1,324,795元,應繳納執行費10,598元。

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強制執行開始進行之法定要件有所欠缺,執行法院無從據此發動任何執行程序,是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其於5日內補繳,債權人於113年4月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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