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執,3976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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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768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惟查債務人之住所係設於新北市瑞芳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第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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