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執,4263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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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63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錦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等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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