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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53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杜李珍花
杜明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
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杜明鎮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惟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聲請人附呈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聲請人併請求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二人之勞保、存款等資料,亦應由該管轄法院為之。
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調查財產,自屬不合,爰依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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