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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73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高旺生
債 務 人 林進興兼林德旺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
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林進興兼林德旺之限定繼承人對第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此為聲請人自承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又聲請人併請求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開戶往來證券經紀商等資料,亦應由該管轄法院為之。
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調查財產,自屬不合,爰依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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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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