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執,4584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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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8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施博仁即陳建隆、卜譽萱、卜憲章、卜翎、卜許康容(死亡)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卜許康容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

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

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卜許康容已於111年1月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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