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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劉慶忠律師即黃進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進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3)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進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黃進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進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57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572號卷核閱無訛,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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