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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顏義雄
代 理 人 涂欣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湕宇
顏耿璋
顏巧玲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民訴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後之民訴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訴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關於民訴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訴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三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32元之扶養費。
查本件聲請人係男性,00年0月00日生,聲請時年約7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逾10年。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
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應為1,991,520元(計算式:5,532元 ×12月 ×10年×3人= 1,991,5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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