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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江清山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敏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再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㈠兩造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相關裁判等各一份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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