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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吳慶輝
代 理 人 丁士哲(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尚俊
吳靜薇
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慶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68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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