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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麗華
相 對 人 林佑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2年度家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第二項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46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8.69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200,100元(計算式:10,000元×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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