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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葉順發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瀚懋
葉瀚顁
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順發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45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以上。
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月各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0,373元,核算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89,520元(計算式:10,373元×2人×12月×10年),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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