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家聲,6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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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佳柔

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政弘

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59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裁定在案,並於主文第五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經核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故相對人應負擔1,600元(計算式:2,000×4/5=1,600),聲請人應負擔4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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