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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金心
相 對 人 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①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②101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000,000元、②1,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①99年1月8日、②102年9月20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先後於①98年1月1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②101年9月25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2,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銀行存款存根聯及切結書各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支票7紙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1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又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上開第①筆抵押債權1,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出之上開債權證明文件(包括支票、切結書、存款存根聯等)亦無法區別上開二筆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惟依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中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已可確定抵押權之內容,其聲請仍難謂與民法第873條規定不符。
另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上述完整之債權證明文件,然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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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麻豆區 榖興段 655-2 94.63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328 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56.08 54.69 29.92 29.92 170.61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1.76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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