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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陳厚達
相 對 人 洪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茲查附表所示本票之付款地均為:高雄市,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36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9日 3,204,800元 未載 TH643666 002 112年4月9日 3,000,000元 未載 TH643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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